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律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純萍 」之簽名肆拾壹枚及指印(含掌印)共陸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律伶於民國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中央公園內,拾獲其友人張純萍(於99年12月3日改名為 張羚榛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劉律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劉律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
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內竊取物品(其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
7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律伶經查獲後,因害怕自己有前科而遭羈押,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提出其上開侵占之張純萍國民身分證,而先於101年10月13日接續冒用張純萍之身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調查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接續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純萍之簽名、指印(其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復於101年10月17日某時,承前犯意,冒用張純萍之身分,至前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和解,並接續提出其所侵占之張純萍身分證以行使,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純萍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係張純萍本人所為和解之意,而提出該和解書於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店員 梁書晴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純萍。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發現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張羚榛(原名張純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1至4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58、59頁)。
2.證人 楊芳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1、72頁)。
3.證人梁書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58、59頁)。
4.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5.被告劉律伶之自白(院卷第28、38頁)。
三、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文書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同一事件所引起,且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犯罪動機,各舉動之獨立性亦屬薄弱,應可將上開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以評價,被告以該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述偽造署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之行為及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科刑爰審酌身分證具有識別及證明身分之重要功能,被告與張純萍為朋友,竟利用張純萍遺失身分證之機會,侵占張純萍之身分證,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侵占張純萍之身分證後,竟於近2年後犯竊盜罪時,因張純萍並無前科而行使張純萍之身分證,並偽造張純萍之署押,影響檢察官偵查而為相關判斷時之正確性,後亦因此獲得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冒名應訊之竊盜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確無造成張純萍困擾之意,後檢察官亦依職權更正101年度偵字第28763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前科資料等,暨被告之素行,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純萍」簽名41枚、指印(含掌紋)6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和解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忠義店店員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張純萍」之簽│出處││││名及指印之枚數│││││││├──┼────────┼─────────┼───────┤│1│101年10月13日第│簽名3枚、指印3枚│影卷第7、8頁│││1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筆錄1份│││├──┼────────┼─────────┼───────┤│2│101年10月13日高│簽名2枚、指印2枚│影卷第11至13頁│││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起訴書誤載為簽名││││山分局扣押筆錄1│、指印各1枚,應予││││份│更正)││├──┼────────┼─────────┼───────┤│3│扣押物品目錄表1│簽名30枚、指印30枚│影卷第14、15、│││份暨贓物照片1張││1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名2枚、指印2枚│影卷第22、23頁│││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份│││├──┼────────┼─────────┼───────┤│5│指紋卡片(分析編│簽名1枚、指印(含│影卷第24、25頁│││號0000000000號)│掌紋)22枚││││1張│││├──┼────────┼─────────┼───────┤│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名1枚│影卷第28、29頁│││檢察署101年10月│││││13日內勤偵訊筆錄│││├──┼────────┼─────────┼───────┤│7│101年10月17日和│簽名2枚,指印3枚│影卷第30頁│││解書1紙│││├──┼────────┴─────────┴───────┤│合計│共偽造「張純萍」之簽名41枚及指印(含掌印)6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