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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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示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示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示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君振 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鄧示晨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大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詎其仍隨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斟酌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下同)19萬9,974元,金額非低,並兼衡被告自 陳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80號被告鄧示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示晨因急需貸款購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專員」之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並指定收件人為「 張天來 」,供「徐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徐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君振,佯稱其網購下標登記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君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01分許及22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鄧示晨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李君振事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君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示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君振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往來交易明細表資料、宅急便收據影本及告訴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無訛。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資料,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等金融機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貸款人信用情形,貸款人實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因無薪資所得證明文件,故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交付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及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用來作假的資金流動之用等語,足證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可預見該代為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非法之目的已明,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核被告鄧示晨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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