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58、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松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茂松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某時,利用前往其女友 丁純宜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時,乘丁純宜疏未注意之際,取得丁純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未經丁純宜之同意,將該提款卡插入裝設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自行臆測之提款卡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蔡茂松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現金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嗣因丁純宜於97年1月2日整理銀行帳戶時,察覺前開臺灣企銀帳戶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茂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純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有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盜領存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日期,在同日內各為2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分別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則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與告訴人交往,前往告訴人家中之機會,拿取提款卡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金額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主文│││││(新臺幣)││├──┼──────┼─────────┼─────┼──────┤│一│96年11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元│蔡茂松犯非法│││某時許│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30,000元│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00元│蔡茂松犯非法│││某時許│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年12月11日│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提│20,000元│蔡茂松犯非法│││某時許│款機(聲請意旨誤載├─────┤由自動付款設││││為臺灣中小企銀自動│20,000元│備取財罪,處││││櫃員提款機,應予更││拘役伍拾日,││││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12月25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5,000元│蔡茂松犯非法│││某時許│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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