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語柔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廣翰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之職員,因其業績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在廣翰公司值班之機會,冒用吳語柔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並檢附吳語柔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在附表所示相關申請書內偽簽吳語柔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吳語柔向前開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等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吳語柔及該等電信業者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吳語柔分別接獲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寄發之帳單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語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語柔」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則,被告於附表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同時申辦兩支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同係侵害被害人吳語柔之法益,然其2次犯行已相隔約數日之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可予以分離,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因貪圖業績獎金,竟冒充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辦理手機門號,詐取手機、SIM卡等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各該電信業者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文書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偏差,犯罪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且經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二年級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參以被告現正就讀大學二年級,為避免影響其學業,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電信業者人員而行使,已屬電信業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文書上偽造之「吳語柔」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號│冒辦時間│冒辦門號/被│詐得財物│偽造之文書│罪刑││││害業者││及署押│(含從刑)│├──┼──────┼──────┼────┼─────┼───────┤│1│102年8月1│0000000000號│SIM卡1│在遠傳電信│陳彥霖犯行使偽│││日│遠傳電信股份│張、行動│行動電話/│造私文書罪,處││││有限公司│電話1支│第三代行動│有期徒刑貳月,││││││電話服務申│如易科罰金,以││││││請書上偽造│新臺幣壹仟元折││││││「吳語柔」│算壹日;如附表││││││署名2枚│編號1所示偽造│││││││「吳語柔」之署│││││││押貳枚均沒收。│├──┼──────┼──────┼────┼─────┼───────┤│2│102年8月8│0000000000號│SIM卡1│在威寶電信│陳彥霖犯行使偽│││日│威寶電信股份│張、行動│第三代行動│造私文書罪,處││││有限公司│電話1支│通信業務服│有期徒刑貳月,││││││務申請書(│如易科罰金,以││││││專案確認暨│新臺幣壹仟元折││││││商品提領確│算壹日;如附表││││││認書、專案│編號2所示偽造││││││同意書)上│「吳語柔」之署││││││偽造「吳語│押陸枚均沒收。││││││柔」之署名│││││││共3枚││││├──────┼────┼─────┤││││0000000000號│SIM卡1│在威寶電信│││││威寶電信股份│張、行動│第三代行動│││││有限公司│電話1支│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吳語│││││││柔」之署名│││││││共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