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
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業經法
院判決應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
返還被告,故無付款之責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
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7.11.12│31500元│QH310215│台北國│97.11.12│
││││5│際商業││
│││││銀行永││
│││││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