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7年2月23日前某日」應更正為「
於民國98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日」;同上第
10行「嗣於97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8年
3月1日20時30分許」;同上第14行「、29,000元」刪除;
並補充證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 鄭宗旭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帳戶開戶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甲○○向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使檢警難以查緝
,並致被害人乙○○被騙金額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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