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嗣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及利
  息等事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至今已逾1年4月,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實在。惟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
  年7月13日,並經原告於97年7月14日為付款提示,然原告遲
  至98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對原告請求,其行使權利顯已
  逾一年之時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有理由,是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即│
│碼│票日(│(新台幣│││利息起算│
││民國)│;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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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0160│97年7│150,000│乙○○│台灣中小│97年7月1│
│052│月13日│││企業銀行│4日│
│││││埔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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