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被告當場
給付1萬元,尚餘2萬5千元,迄未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
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與訴外人 徐炳焜 合夥出售,簽約
後某日,訴外人徐炳焜至伊家中拿尾款,因系爭車輛尚未過
戶,故訴外人徐炳焜與伊談妥,尾款再給付2萬元即可,其
餘5千元當作辦理過戶的費用。而因訴外人徐炳焜持有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籍相關資料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且訴外人徐炳焜亦為
原告之合夥人,故伊將尾款2萬元交付訴外人徐炳焜,已付
清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訴外人徐炳焜是否有代理原告更改契約內容及受
領價金之權限?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及車籍相關資料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於第一條價格「參萬伍仟元整」後註明「付清
」,附註欄於「7/24日付款壹萬圓整」後註明「本車餘賣
乙方(即被告)參萬元正」,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三)、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其與訴外人徐炳焜第一次合夥買賣,
亦由訴外人徐炳焜帶其至被告家中簽買賣契約,其身分證
影本及車籍相關資料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聯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均係其自行交付訴外人徐炳
焜,以供訴外人徐炳焜辦理過戶手續;簽約後,系爭車輛
之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徐炳焜持有,其起訴狀所附之買賣
合約書係其影印訴外人徐炳焜在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合約書
原本等語,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中在附註欄於「
7/24日付款壹萬圓整」後亦註明「本車餘賣乙方參萬元正
」等語,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相符,應認被告辯稱:訴外
人徐炳焜與伊談妥,尾款再給付2萬元即付清價金等語為
真。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
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今被告持有系
爭車輛之證件,堪認被告所稱已將尾款付清交付訴外人徐
炳焜等語亦屬真實。
(四)、原告雖表示自己才是賣主,然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其與訴外
人徐炳焜合夥買賣,亦由訴外人徐炳焜帶其至被告家中簽
買賣契約,其身分證影本、車籍相關資料及買賣合約書均
係其自行交付訴外人徐炳焜,則訴外人徐炳焜持有上開表
彰原告身分及車輛權利之文件資料至被告家中拿尾款,足
使被告相信訴外人徐炳焜有代理原告之權,揆諸前揭法條
,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訴外人徐炳焜與被告合意
減少價金,及受領尾款之行為,效力均及於原告。準此,
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之尾款付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5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