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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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毅君 於民國88年8月11日共同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98年8月11日清償,利
息按週年利率9.503%計息,倘有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或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利息外,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
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借款後,僅償還本金
142,794元,利息僅付至98年6月11日,尚有餘額357,206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貸款的錢是 洪友生 即沙布依波谷拿去用,他們帶我
去對保,我就簽字了。 我友生 即沙布依波谷現在尚有財產,
原告應先向他去執行他的財產。對於借據上的簽名及用印之
真正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借據上之簽名及用印亦不爭執,自
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貸款的錢是洪友生即沙布依
波谷拿去用,原告應先去執行洪友生即沙布依波谷的財產等
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自不適用
民法保證篇有關先訴抗辯權等之規定,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