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失竊贓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贓物,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