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8年5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
於民國98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麥寮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
人乙○○及 鍾博全 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依正
犯之刑減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