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3年,本金、利息到期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活期存
款帳戶。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0.5%機動計算,依當日最
高借款金額每日計息,每月結算1日,利息按月繳付,並授
權原告以自動轉帳方式沖還或滾入借款額。但如滾計後本息
合計於雙方所約定之50萬元額度時,該筆利息不滾入原本,
借款人願即另行支付該筆利息。雙方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
499,6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快樂農村綜合貸款借據、約定
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4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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