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