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瓶罐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柒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翌日晚上六時許,在前址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內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瓶罐一只及供吸食毒品用之塑膠吸管七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已另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三)扣案被告所有: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瓶罐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與瓶罐已無法析離)及供吸食毒品用之塑膠吸管七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二八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七頁)。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免刑判決一份(見偵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五)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三六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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