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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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張紘豪 (原名 張維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3、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紘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3年,於緩刑期滿後,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再宣告緩刑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之犯行,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依上說明,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微,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原審疏未慮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