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上訴人 楊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二》及本院22年上字第275、411
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楊明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判決書於其住所,由其同住之兄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截至107年12月30日屆滿,又因該期間之末日為元旦連續假期及星期例假日(至108年1月1日止),而以該假期之次日即108年1月2日(星期三)代之,亦即以108年1月2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日期固記載107年12月30日,惟該狀係於108年1月3日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上訴狀暨郵寄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8年1月3日為其提起上訴之日期。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