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附民原告 陳育祺 附民被告 李育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育齊並未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行(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