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1825號聲請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皆為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寬,付款人皆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受款人為 彭邵齡伍時序 、伍時序,票據號碼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38,800元、25,680元、1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10日、民國109年6月22日、民國109年7月10日之支票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彭邵齡、伍時序、伍時序」,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彭邵齡、伍時序、伍時序」,該憑證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彭邵齡、伍時序、伍時序」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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