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 李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由,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而否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重罪並非必然逃亡,原裁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認定標準,認被告有相當動機之逃亡豁然率存在;又被告所有親友、財產均在國內,亦有固定住所,家中配偶、子女及年邁之親均仰賴被告撫養,本案發生後亦係被告自行到案,從無逃避司法之想法,是被告不但無逃亡動機,更有不能逃亡之壓力,本件顯無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逃亡之動機何在,且被告已遭羈押半年,許多事情端賴被告親自處理,若不停止羈押被告,對其家人及受雇被告尚待發薪之工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1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曹宗彝律師係被告李國毅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前揭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李國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中,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是原審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4之1頁)。
(二)經核本案仍於原審繫屬審理中,則本案尚有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另被告雖於原審107年5月25日訊問中對於起訴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惟參酌被告前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求交保而承認全部犯罪已非無疑;另據其販賣對象即證人 蔡德賢 、 陳志明 及 潘建龍 等人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期非輕,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次,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無從否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是原裁定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未就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具體說明云云,尚難憑採。至抗告意旨表明家累非輕,尚有長輩及子女需要被告照顧云云雖值同情,仍非本院審酌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