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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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九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付款地為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業已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九千五百零八元未獲付款,雖經其屢為催討,仍未蒙抗告人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向相對人以貸款設定動產質押方式購買計程車一部供其營業使用,每次以五千五百零八元分期付款清償至全部完畢為止,而其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將全部貸款繳清,並由相對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塗銷動產質押設定,並已繳銷牌照在案,並無相對人所稱尚欠五千五百零八元餘款情形,否則相對人何以願出具清償證明書?詎相對人仍執本票請求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所述理由既非非訟法院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