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傅勇誌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傅勇誌為本件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部分條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本件有關條文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惟此兩條文僅第八十三條原第三項關於法人之處罰規定挪至同條第四項,刑度並未更動,故適用新法對被告公司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間約五日、所生對大陸地區勞工許可制度及我國勞工就業市場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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