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間分別產下長女 賴盈潔 及長男 賴傳雙 ,七十六年間雙方因個性不合,時生爭執,被告甲○○即負氣離家出走,多年未歸,屢經原告四處尋找,直至八十年間透過岳家協助始找回被告甲○○,嗣經兩造家長勸和,漸釋前嫌,重修舊好,遂將被告甲○○自台中縣清水鎮接回高雄市同住,重建婚姻生活。詎被告甲○○於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劉在外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丙○○雖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其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係夫妻,詎被告甲○○在離家出走期間,與訴外人劉同居,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丙○○出生登記,經管區警員告知已接獲通報,原告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DNA比對,訴外人劉與被告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有親子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始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既係被告甲○○與訴外人劉所生,已如前述,即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者。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如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