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原告 潘月裡 訴訟代理人 盧政鴻 被告 孫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55年4月1日迄66年4月30日,在訴外人省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即現今之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基隆商工)擔任工友乙職,期間共計11年又2個月,嗣又自66年5月1日起,改任訴外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雇員乙職,迨103年7月始申請退休。而行政院則曾於89年11月17日,以臺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下稱行政院89年函),明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改任職員且於89年11月17日以後仍在職者,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 嗣復 於97年12月2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97年函),明訂「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如符合臺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示規定而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者,自本補充規定(即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日起5年內,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起申請」。又基隆市政府曾於88年5月6日以88基府祕庶字第041105號函,要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清查編制內職員曾任技工工友年資,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因而曾繕表陳報基隆市政府,原告姓名亦列於該表,且原告經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於初任辦事員繕填公務員履歷表時,亦曾填註曾任工友資歷交付人事室。惟被告身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掌理人事業務之公務員,於接獲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1月27日所發,要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清查有無工友轉任職員之基府人給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下稱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函)時,並未調閱前揭表冊及原告履歷表,即逕於函文簽註「擬:經查本處無職員符合旨揭退職規定,文存查」,致當時尚任職於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且具有申請資格之原告,未於102年12月1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工友退職,而未能申領工友11年2月年資之退職金新臺幣(下同)440,772元。
(二)原告曾因上開緣由,對訴外人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國簡字第1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現僅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7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依本院104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判決理由,行政院臺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及97年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要求機關學校應清查97年12月2日以後仍在職者是否符合資格或通知其等提出申請,且縱認被告有上開清查、轉知義務,被告違反該等義務亦不必然即為告未遵期申請工友退職之原因,故被告並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二)又原告於93年始經銓敘部審定改實,並非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改任之職員,而未具備上開行政院函示所明定之申請資格,且原告經銓敘部103年5月7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之退撫年資為35年,已達法定退休年資35年上限,是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經查,原告自55年4月1日迄66年4月30日,在基隆商工擔任工友乙職,期間共計11年又1個月,嗣又自66年5月1日起,改任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雇員乙職,迨103年7月始申請退休。又行政院曾於89年11月17日,以臺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明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改任職員且於89年11月17日以後仍在職者,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規定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嗣復於97年12月2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訂「各機關學校編制內現職職員,如符合臺89院人政給字第211114號函示規定而得先行辦理工友退職者,自本補充規定(即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日起5年內,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提起申請。」;又基隆市政府曾於102年11月27日以基府人給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文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其主旨欄記載「轉知關於各機關工友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服務5年以上經依法轉任編制內職員或駐衛警察人員現仍在職者,得於102年12月1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工友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先行辦理工友退職之規定,以其適用期限將屆,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請預為妥善處理,請查照。」;而原告未於行政院97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時限內(即102年12月1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工友退職等事實,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函及銓敘部103年5月7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前揭行政院89年函及97年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事件卷內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若未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雖違背職務,惟未因而使第三人受損害者,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掌理人事業務之公務員,於接獲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函時,應調閱而未調閱載有原告曾任工友資料之表冊及原告履歷表,即逕於函文簽註「擬:經查本處無職員符合旨揭退職規定,文存查」,致當時尚任職於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且具有申請資格之原告,未於102年12月1日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工友退職,而受有退職金440,772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細繹前揭行政院89年函及行政院97年函內容,就「97年12月2日以後仍在職者」,均無「各機關學校應主動清查並通知符合資格者,使其得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之要求,又基隆市政府雖以前揭102年11月27日函,行文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說明行政院上揭函示之申辦工友退職期限將屆,敦促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預為妥善之處理,然觀此函令內容,係屬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屬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律規定」,且遍觀上開函文內容,僅見基隆市政府要求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預為妥善處理」,至於妥善處理方式為何,並未據基隆市政府限定為「調閱機關所屬人員人事資料清查並轉知」,則上級機關基隆市政府縱曾以上揭函令,要求下級機關即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預為妥善處理」,然此僅具對內效力,原告不因上揭函令而享有「請求機關清查並主動通知」之公法上請求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或被告亦不因上揭函令即對原告負有「主動清查轉知」之作為義務。況國家機關為求便民及提高行政效率,對於人民申請或依職權須為審查之事件,常自行發布行政規則,規定其作業時限與流程,此種自行規定作業時限與流程之行政規則,並非創設或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規範,原則上僅對內發生效力(即僅對該公務員發生作用),對於人民並不因此產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人民本即不得據該等規則主張其享有何種公法上之權利。綜上,被告既無調閱原告人事資料清查並轉知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以前揭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函文內容,主張被告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自非有理。
(二)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查調閱其人事資料並通知原告,致其受有工友11年2月年資退職金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業經銓敘部審定退撫年資為35年,已達法定退休年資35年上限之事實,有銓敘部103年5月7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以法定退休年資上限辦理退休,又未舉證證明究因未以上開工友年資辦理退職,如何受有損害、受有何等損害,其空言主張損失退職金440,772元,已非可採。況前揭行政院89年函、行政院97年函既經均行政院依法公告,則原告本即不乏獲悉上揭函令之適當管道,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並非必賴被告之清查、轉知,方能得悉上揭行政院函令並遵期提出工友退職之申請,況當事人未遵期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亦可能出於其評估各退休退職方案之利弊後之個人取捨,而非必係因不知函令之所致,是被告是否清查轉知,本與原告是否遵期申請工友退職,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調閱原告人事資料清查並轉知原告以工友年資辦理退休手續,並非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未以工友年資辦理退職受有何等損失,及其損失與被告前揭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772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