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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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憲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志憲與 陳佳駿 前為同事關係,陳志憲嗣因故離職。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21時許,陳志憲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陳佳駿任職公司之宿舍,在該宿舍之客廳內歇息並要求留宿,惟陳佳駿向其稱老闆會罵人等語而制止其留宿。嗣陳佳駿於同日23時30分許,又因欲就寢而要求被告至其他房間找他人聊天,陳志憲竟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可預見如以刀刃刺、割人之頸部,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陳佳駿起身回臥房、背對陳志憲之際,徒手拿起該客廳內桌下割電纜外皮之尖刀1把,自後方衝向陳佳駿背後,先以左手臂勒住陳佳駿頸部,再以右手持前開尖刀刺入陳佳駿之頸部,刺入後復往橫向移動割劃,然因橫向割劃後,感覺不順暢而先將刀抽出,旋又再向陳佳駿頸部刺入數刀,致陳佳駿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約34公分);陳佳駿因受上開攻擊而欲搶下前開尖刀,亦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4公分)。嗣因陳佳駿搶下前開尖刀,陳志憲即逃離房間,陳佳駿見狀趕緊將房門自內鎖上,並打電話報警求救,後經送醫急救方未致命。
二、案經陳佳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志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4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陳佳駿任職公司之宿舍,趁告訴人起身回臥房、背對其之際,徒手拿起該宿舍客廳內桌下之尖刀1把,自後方衝向告訴人背後,先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前開尖刀刺入告訴人之頸部,刺入後復往橫向移動割劃,然因不順暢而先將刀抽出,旋又再向告訴人頸部刺入數刀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有一點喝醉,想要在那邊躺一下,告訴人就碎碎唸,伊就拿桌子底下的刀子去劃告訴人,伊僅是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的尖刀並非被告攜帶,足證被告並沒有預謀犯案之意思,被告與告訴人也沒有深仇大恨,其根本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案發現場的宿舍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如真有要殺害告訴人於死,其於告訴人遭刺傷之後仍有機會繼續致告訴人於死,惟被告放棄,如此種種足得證明被告當初只是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當日因為告訴人一直驅趕被告,再加上被告有喝了一點酒,所以被告才臨時起意,拿了現場工作用的尖刀砍傷告訴人;另外,尖刀的部分,看出來其前端有點圓,尖銳處在內側,所以被告要砍人的時候應該是用勾勾去勾到肉再拉,所以認為這樣的方式不足以構成刺傷,應該是用刀子去揮時勾到頸部的肉,結果去拉就造成頸部的長傷痕,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嗣因故離職;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宿舍,在該宿舍之客廳內歇息並要求留宿,惟告訴人向其稱老闆會罵人等語而制止其留宿;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又因欲就寢而要求被告至其他房間找他人聊天,被告竟心生不滿,趁告訴人起身回臥房、背對被告之際,徒手拿起該客廳內桌下之尖刀1把,自後方衝向告訴人背後,先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前開尖刀刺入告訴人之頸部,刺入後復往橫向移動割劃,然因橫向割劃後,感覺不順暢而先將刀抽出,旋又再向告訴人頸部刺入數刀,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長度共約34公分),告訴人因受上開攻擊而欲搶下前開尖刀,亦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4公分)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搶下前開尖刀,被告即逃離房間,告訴人見狀趕緊將房門自內鎖上,並打電話報警求救,後經送醫急救方未致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駿(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前開宿舍內之員工 江坤翰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三軍醫院105年3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353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104年11月1日就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尖刀1把扣案為證,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自承伊先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前開尖刀刺入告訴人之頸部,刺入後復往橫向移動割劃,然橫向割劃後,因不順暢而先將刀抽出,旋又再向告訴人頸部刺入數刀等情,前已敘明;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點多時,被告突然開寢室的門進來,直接就去躺在客廳上下舖的下舖,說今晚要睡這裡,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老闆會罵人,到晚上11點多時,其向被告說其明早8點要出門,叫被告去隔壁另一間寢室跟別人聊天,然後其就去關電視,關了電視後,其就要走進臥房,剛走道臥房門口,背對著被告時,被告就突然用左手從後往前扣回,勒住其頸部,右手就拿出1個尖銳的東西,直接刺進其喉嚨前方,就是喉結下方,刺得很深,刺完1刀後,還繼續刺好幾刀,其當時就一直用雙手想要抓被告右手的刀,後來有搶到,其左手虎口也受傷,被告就跑掉了,其就趕快去鎖門,然後打電話給110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則前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形互核相符,亦符合前揭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急診部外傷簡圖」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即頸部有1處長達13公分之撕裂傷〈laceration〉、1處長6公分之撕裂傷、4處長3公分之撕裂傷、1處長2公分之撕裂傷、1處長1公分之撕裂傷〈前列撕裂傷均屬橫向〉,頸部共縫59針;左手有1處長4公分之撕裂傷,縫12針),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尖刀刺入告訴人頸部,刺入後復橫向割劃,因橫向割劃不順暢而先將刀抽出,旋又再向告訴人頸部刺入數刀,而造成告訴人頸部有多處撕裂傷,其中並有長達13公分及6公分之橫向撕裂傷,顯見被告以扣案尖刀刺告訴人頸部時,除將刀刺入頸部外,並有橫向割喉之行為。且被告係選擇告訴人之頸部為攻擊目標,而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割頸部,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被告不可能委為不知,況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乙情,有前開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考,由此亦可見被告將扣案尖刀刺入及割劃告訴人頸部之力道非微,則被告所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雖以案發當日有喝酒為辯,惟被告於案發後僅約2小時之104年11月1日1時25分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00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可認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受酒精影響其辨識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並持扣案尖刀刺、割告訴人
頸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發生重要器官遭破壞或大出血而產生死亡結果,其猶為此行為,可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既著手殺人,惟因告訴人反抗並搶下尖刀而未能遂其殺人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84號、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不快,即隨手持刀用力刺、割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暨因犯後復否認有殺人犯意,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其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尖刀1把,原係置放於告訴人公司宿舍之客廳桌下,屬該公司工作用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經證人江坤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