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內均含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許清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警詢中及本院同日訊問時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5年度綠字第117號、105年度青字第63號)(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卷第2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第63頁、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則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執畢之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又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內均含殘渣而無法析離磅秤)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卷第61頁、第16頁),均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部分,因化驗用罄而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白色透明晶體毒品之空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毒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被告許清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20弄
2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3481號、102年簡字第417號、第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02年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附近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手上抹布內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1公克,驗餘總淨重:1.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為警│││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紙│反應之事實│├──┼───────────┼───────────┤│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民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總毛重:1.81公克,驗│││000號鑑定書│餘總淨重:1.39公克)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1公克,驗餘總淨重:1.3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