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張錦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6時21分許,停放在基隆市○○路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8月2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於同年8月24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9291號函查復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車道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裁決書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怢拊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敘,在彎道、陡坡
、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本案舉發之地段與前述條項規定不符。車輛若停放於路邊超過3分鐘或車主未在車輛內,方能舉發併排停車,然而,員警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車主不在車上,亦無法證明停車超過3分鐘。
■邡眻が惆悚x指車輛與車輛併停於路旁,迫使用路人駛入外車
道或快車道之情形,由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未與任何四輪汽車併排,車道亦無快車道或外車道,故遭取締為併排停車係與事實不符。
■坉■警拍照採證當時,原告確實未在系爭車輛上,斯時原告正
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系爭車輛係已熄火之狀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係在車道上,該處係二個車道,為單行道;然而,系爭車輛旁僅有停放中之機車,並無汽車,原告認為應限於汽車與汽車併排停放時,方屬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並未明文規定汽車與機車併排時視為併排停車,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並無任何違規之處。縱認有違規,頂多僅係臨時停車,絕非併排停車。
■禸藪n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拊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原告所述條文應係前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文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原告主張容有錯誤。
■邡怑嚌|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0日
16時21分在本轄仁三路段違規併排停車,本分局員警依規定於前擋風玻璃放置通知單,並於系爭車輛前、後方拍照存證,因系爭車輛當時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節錄)「併排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被告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併排停放於機車旁,違規屬實,故於同年9月8日製開裁決書,且於同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被告依前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作成裁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囧藪n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等文字,實係誤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裁罰,原告執錯誤之規定質疑原處分,自於法不合。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
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本院曾經發函詢問交通部關於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經交通部函覆: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有交通部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暨所附相關立法院院會紀錄、交通等委員會審查報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75頁)。是以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至於「何種車輛」與「何種車輛」併排停放,停放方式係「以平行方向併排停放」或「以垂直方向併排停放」,自非重點。
■迉誑韟p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之爭執點外,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員警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關104年8月2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929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應屬「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坅魒T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係於上述時、地以照相機(科學儀器)對系爭車輛之停車狀態拍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原告雖於起訴狀質疑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車主不在車上,亦無法證明停車超過3分鐘云云。然而,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員警拍照採證當時,原告未在系爭車輛上,斯時正帶小孩至補習班上課,系爭車輛係已熄火而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本院卷第78頁),與原舉發機關104年11月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1841號函所述:執勤員警於104年7月20日16時21分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依規定於前擋風玻璃放置通知單,並於系爭車輛前、後方拍照存證,系爭車輛當時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40頁),互核相符。原告當時既已將系爭車輛熄火,又已離開系爭車輛而不在該處現場,則原舉發機關自得依上述規定就違規停車之事實逕行舉發。原告質疑之「3分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係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既已熄火,且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情形,客觀上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原告此部分質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
■伎鬘桯篚u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前段定有明文。檢視卷附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可知,仁三路之車道原係足供二臺汽車併行之寬度,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仁三路之車道上,左側車輪貼近地上之白實線(路面邊線),車身之全部均有占用車道,白實線之左側為淺色正方形地磚鋪設之地面,白實線之右側為長方形深灰色地磚鋪設之車道地面,淺色正方形地磚鋪設之範圍係與路旁騎樓(地面有墊高)相銜接,系爭車輛左側之淺色地磚範圍處,有停放中之機車,機車之頭尾停放方向與系爭車輛之頭尾方向不同(垂直、非平行),且系爭車輛因車身全部均占用車道,已使仁三路車道之使用空間明顯縮減(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頁)。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陳:系爭車輛係已熄火而停放在車道上,該處係二個車道之單行道等情(本院卷第78頁),與上揭照片所示內容互核相符。是依上述立法精神及立法理由觀察,系爭車輛因與道路旁之機車併排停放,已占用仁三路之車道,造成仁三路之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原先可充分供二臺汽車行駛之寬度,已因此不足供二臺汽車併行,勢必將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且就處罰併排停車所欲防免之危險而言,不論在是否有劃設快、慢車道之處所均有發生前揭危險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側係停放機車,並未與四輪汽車併排停放,且該處並無快車道或外車道云云。然而,系爭路段之中央雖未劃設車道線,原道路寬度確實可供二臺汽車併行,既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應認該處車道均係快車道,系爭車輛占用車道之左側,則後方來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勢必需從車道之右側繞越系爭車輛,而車道之右側本足供另臺汽車直行,後方來車於繞越之際,將衍生二臺車輛均欲從車道之右側通行而發生碰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屬上述「併排停車」規定所欲處罰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其左側有他人停放機車),確屬「併排停車」。被告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