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林健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2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2月28日(第1次假釋),後因於第1次假釋期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第1次假釋因此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7月又3日之有期徒刑,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三)又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案);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庚案);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辛案):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案);上開戊、己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確定;庚、辛、壬、癸4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執行刑案接續執行。林健勇先於10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戊、己2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自102年12月30日起執行庚、辛、壬、癸4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1月15日(第2次假釋,本案雖為第2次假釋期間內再犯,而嗣後本案如經判決徒刑確定,則第2次假釋案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第2次假釋雖已期滿,仍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惟因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案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健勇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通淮宮」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因有民眾發現林健勇行止可疑而通報警方,經轄區警局即刻派遣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查看,在上開通淮宮第1間公共廁所前,恰親自目擊林健勇正以針筒注射於左手臂靜脈施打完畢,林健勇見遭員警發現,乃即刻將前開針筒撥落於地,欲掩飾犯行,然針頭掉落於林健勇腹部上,經警上前制止盤查,除當場扣得前開施打過之針筒1支外,並於前開廁所馬桶之水箱蓋上,查獲林健勇甫用過而有剩餘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扣案。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詳被告104年10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44頁、本院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
2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6頁、第13頁);另被告左手臂上亦有甫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後所產生之針孔傷痕,並有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2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9-12頁、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林健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第2次假釋出監前,戊、己2案所定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於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自102年12月30日起接續執行庚、辛、壬、癸4案所定應執行2年有期徒刑,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第2次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前開假釋有被撤銷之可能,然縱其前開假釋遭到撤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受戊、己2案所定應執行刑,業於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戊、己2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以被告假釋尚未期滿即再犯本罪,而認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水泥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21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經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12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殘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年10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8頁、第44頁、本院104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扣案注射針筒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21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04年度保字第15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係被告供本件施打海洛因之用,且甫因施打注射完畢,即遭警發現而扣案(詳見被告104年10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屬已使用含海洛因殘餘液體之工具;是上開直接裝盛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海洛因殘餘成分,亦均屬違禁物,故應連同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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