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涵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103年度偵字第6356號、103年度偵字第11800號、103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涵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涵鈺雖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洗錢或聯絡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
員,撥打電話予 葉金珠 ,佯稱係其外甥女,需錢使用而向其借款,致葉金珠陷於錯誤,該女性成員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黃韋諺 (另移轉管轄)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接陳涵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指示葉金珠如何匯款,葉金珠因而依指示,至桃園縣○○○路000號大園農會匯款
9萬元至 楊佳哲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3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2年7月28日10時35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以陳涵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余佩音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60號、第9354號、第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稱係「陳代書」,可為余佩音申辦個人貸款云云,余佩音因而於102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8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路○○○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柏昌 」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陳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所示之吳○程等15人,彼等於受騙後各將款項匯至余佩音所有之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匯款之金額,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7月3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以陳涵
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容萱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稱係「 吳千秋 」,可為陳容萱申辦個人貸款云云,陳容萱因而於
102年8月5日某時,至高雄市○○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街○○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志 」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吳千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柯○揚等3人,彼等於受騙後各將款項匯至陳容萱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匯款之金額,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2年8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以陳涵
鈺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冠 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朴簡 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自稱係「 吳千千 」,可為 陳冠澐 申辦個人貸款云云,陳冠澐因而於102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配方式,寄至雲林縣○○鎮○○街○○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志」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吳千千」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柯○揚,其於受騙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陳冠澐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涵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第245至246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1至22頁),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2年6月5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楊佳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葉金珠提供之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存摺影本足佐;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任、楊○胤、許○勝、張○銘、曾○綺、證人即告訴人吳○程、簡○翰、黃○倫、林○珉、林○槿、陳○豪、陳○婕、陳○輝、許○宇、林○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余佩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余佩音之合庫、富邦、永豐、遠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吳○程等15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群、證人即告訴人柯○揚、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容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年8月28日、103年1月10日永豐銀三民分行(102)字第00031號、(103)字第00002號函暨檢附陳容萱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2年9月24日、103年1月6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容萱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被害人王○群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收據各1紙、告訴人柯○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告訴人陳○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佐;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揚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月7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冠澐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傳真之函文及檢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余佩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涵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陳涵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非但作為指示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葉金珠如何匯款之工作,並進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辦貸款廣告之聯繫工具,以此方式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揭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無法預期行動電話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一┌──┬───────┬────────────┬──────┐│編號│帳號│金融機構別│以下簡稱│├──┼───────┼────────────┼──────┤│1│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合庫帳戶│├──┼───────┼────────────┼──────┤│2│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富邦帳戶│├──┼───────┼────────────┼──────┤│3│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元大帳戶│├──┼───────┼────────────┼──────┤│4│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永豐帳戶│├──┼───────┼────────────┼──────┤│5│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遠東帳戶│├──┼───────┼────────────┼──────┤│6│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中小企銀帳戶│├──┼───────┼────────────┼──────┤│7│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國泰世華帳戶│├──┼───────┼────────────┼──────┤│8│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兆豐帳戶│└──┴───────┴────────────┴──────┘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被害人││├──┼────┼────┼──────────────────┤│1│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吳○程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吳○程│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吳○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64之│││││5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追分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2│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簡○翰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3日│簡○翰│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簡○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3日19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匯款│││││2萬9,987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3│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陳○任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3日│陳○任│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害人陳○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3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投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兆豐帳戶,應予更正)內。│├──┼────┼────┼──────────────────┤│4│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黃○倫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2日│黃○倫│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黃○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3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郵局,匯款1萬5,│││││006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內。│├──┼────┼────┼──────────────────┤│5│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林○珉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3日│林○珉│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林○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3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1萬2,98│││││9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內。│├──┼────┼────┼──────────────────┤│6│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林○槿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3日│林○槿│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林○槿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年8月3日16│││││時許、16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內。│├──┼────┼────┼──────────────────┤│7│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楊○胤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2日│楊○胤│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害人楊○胤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3日16時33│││││分許,在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櫃員機,匯款1萬998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富邦帳戶內。│├──┼────┼────┼──────────────────┤│8│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陳○豪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陳○豪│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陳○豪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年8月4日20│││││時35分許、20時41分許,在置於新北市土│││○○○區○○路○段○○○巷附近之某櫃員機,│││││分別匯款9,987元、10,998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內。│├──┼────┼────┼──────────────────┤│9│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陳○婕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陳○婕│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陳○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年8月4日17│││││時14分許、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0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華│││││郵局,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元大│││││、兆豐帳戶內。│├──┼────┼────┼──────────────────┤│10│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陳○輝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陳○輝│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陳○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置於臺中市○○區○○路1段59│││││8號之某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兆豐帳戶內。│├──┼────┼────┼──────────────────┤│11│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許○宇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許○宇│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許○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16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7號之住處內,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85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元大帳戶內。│├──┼────┼────┼──────────────────┤│12│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許○勝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許○勝│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害人許○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19時42│││││分許,在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某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復於│││││102年8月4日20時8分許,在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某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13│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林○儒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林○儒│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告│││││訴人林○儒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2萬5,989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14│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張○銘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張○銘│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害人張○銘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遠東│││││帳戶內。│├──┼────┼────┼──────────────────┤│15│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曾○綺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4日│曾○綺│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被│││││害人曾○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4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郵局,匯款1萬3,│││││612元至另案被告余佩音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16│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柯○揚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6日│柯○揚│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告訴│││││人柯○揚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年8月6日21時│││││47分許、102年8月7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某超商內,│││││各匯款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陳容萱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復於│││││102年8月8日凌晨時27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匯款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陳冠│││││澐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17│102年8│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陳○臻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6日│陳○臻│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告訴│││││人陳○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於102年8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內,匯款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陳容萱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內。│├──┼────┼────┼──────────────────┤│18│102年8│被害人│佯稱被害人王○群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月6日│王○群│員操作有誤,致誤設定期扣款云云,被害│││││人王○群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解除帳戶│││││之扣款,因而分別於102年8月6日22時│││││1分許、102年8月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各匯款2萬9,985元、5│││││萬7,888元至同案被告陳容萱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臺銀帳戶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