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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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黃麗紅
陳敬昌 陳敬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張朝倫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50402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陳黃麗紅持有四分之二、陳敬昌持有四分之一、陳敬佳持有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街-松竹站及接通僑孝街部分)」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47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原告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再於104年2月13日申請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100元。被告旋以104年9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98208號函將決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參照。本件主管機關就土地徵收之補償或存有判斷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合先敘明。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有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二)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亦即行政機關於計算徵收土地地價時,應將地價差異及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均予以考量,如各宗徵收土地間有不同之地價影響因素存在時,縱使各宗土地間地理位置鄰近,依本條規定即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分別計算徵收地之地價,方符本條蘊含平等原則之真義。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5號函所附之「用地徵收歸戶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本件系爭土地與北屯線捷運工程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隔鄰,兩案相隔近1年,附近地價1年來亦有上揚情事,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徵收價每平方公尺93,100元)較之另案(徵收價每平方公尺106,000元)每平方公尺竟仍短少12,900元,土地之徵收價格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令人難以信服。造成此差異之主要因素乃在於:被告為計算系爭土地所劃設之北屯區P187-01地價區段為一長逾500公尺,寬僅30公尺之長條區段,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此長條區段最北部緊鄰前捷運案徵收土地,系爭土地係毗鄰第三種住宅區,並無毗鄰第二種住宅區,惟被告將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設為長逾500公尺,寬僅30公尺之長條區段(即北屯區P187-01地價區段)後,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即全部均視為毗鄰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據此計算整筆北屯區P187-01地價區段徵收價格後,即致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下滑。惟徵收機關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北屯區P000-0○○○區段○○○區段最北部緊鄰前捷運案徵收土地,並無毗鄰第二○住○區○○○○區段中部及南部區段毗鄰第二種住宅區之被徵收土地,於地價估算上即應有明顯不同,徵收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分別計算徵收價格,然徵收機關或便宜行事,或相因成習,竟將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設為長逾500公尺之長條區段,故本件被告地價區段劃分實已違反上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被告基於違法之地價區段劃分所作成之系爭補償行政處分亦同屬違法。
(四)又被告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案之徵收補償時,同段31-1地號土地面臨北屯路,同段30-3、30-4地號土地雖未面臨北屯路,惟被告當時均以每平方公尺106,000元為徵收市價。本件臺中市○○區○○○路○段開闢工程雖屬不同之徵收案,然系爭土地與前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且均未臨北屯路,又同段30-3、30-4、30、30-6原為同一宗土地(原30地號土地),故就其徵收市價即應等同視之。又倘認被告得因將同一宗土地逕分割為數筆,致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少數臨路,多數「未臨路」,再將「未臨路」之數筆土地以較低之市價予以徵收,恐有恣意以行政行為作為手段而對於人民之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五)本件被告所提之訴願答辯書雖以:「八、……又前開北屯線捷運工程案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保地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保地區段為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入該公共設施用地會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僅以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由於捷運案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保地地價區段僅以毗鄰之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地價,與本案由第二種住宅區(占比較重)及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平均計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九、……本案與前開捷運案整體徵收○○○區位○鄰路條件皆不相同,致查估市價自有差異。」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所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毗鄰,兩者之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亦無不同,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言非同一整體之徵收案分兩次徵收而係不同之徵收案,被告針對兩案之市價查估所選擇毗鄰地價區段應差相彷彿,然事實上被告針對兩案之市價查估,竟分別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據以查估,導致雖原同屬一宗土地,兩者影響地價因素一無甚差異、卻僅因分屬不同之徵收案,其徵收價格竟存在極大差異,更遑論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北屯區,地價近1年來有微幅上揚之情事。故此種差別待遇,即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此等恣意以行政作為而對於人民之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六)末查,原屬同一宗土地之系爭32、32-3地號土地及32-4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係整筆由原告出租予標緻汽車公司作為展售及維修據點,惟於被告將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徵收系爭32、32-3地號土地後,剩餘之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標緻汽車公司亦不再繼續承租,換言之,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範圍之使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計算徵收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方符平等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精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漏未斟酌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宗之其他地號土地之徵收市價,致認定事實有誤,且補償價額之核定亦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
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被告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被徵收土地應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本案係依前開規定辦理市價查估作業,並經地評會評議及復議通過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屬「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街一松竹站及接通僑孝街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規定報送辦理103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2年9月1日,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本案於102年12月31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惟原告針對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有異議,而提出異議書,且不服被告之查處,於104年2月13日請求復議,經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每平方公尺93,100元作為本案徵收補償金額。
(三)本案土地市價查估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經客觀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出入交通、公共建設、鐵路設施、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等影響地價因素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屬第P187-01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四)另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第P187-00號○○區段(第二種住宅區)及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北側及東側分別劃設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南側劃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不納入計算。
(五)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號)之毗鄰第P187-00號、第P188-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並選擇適當案例,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茲分析如下:
⒈第P187-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39,633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
③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75%。
⑤試算價格為41,848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76,250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4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4.45%。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1.25%。
⑤試算價格為81,702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5.55%及21.50%,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3%及47%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60,600元/平方公尺(41,84853%+81,70247%)。
⒉第P188-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③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
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00%。
⑤試算價格為158,733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63%。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9.75%。
⑤試算價格為106,929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00%及19.78%,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70%及3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44,000元/平方公尺(158,73370%+106,92930%)。
⒊第P189-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③本案例位於第P188-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6.64%。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
⑤試算價格為124,050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
③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9.00%。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50%。
⑤試算價格為83,886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89%及44.90%,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及4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06,000元/平方公尺(124,05055%+83,88645%)。
⒋第P900-00號○○區段○
○區段比準地○○○區○○段○○○○○○號)試算價格調整,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區○○段20-76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2,834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4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③本案例位於第P20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7.56%。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50%。
⑤試算價格為73,770元/平方公尺。
⑵比較標的2○○○區○○段9-11等地號):
①土地正常單價為91,586元/平方公尺。
②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
③本案例位於第P20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17.56%。④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50%。
⑤試算價格為73,548元/平方公尺。
⑶比準地價格:
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3.06%及134.06%,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及5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73,700元/平方公尺(73,77050%+73,54850%)。
(六)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第P188-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惟第P900-00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因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予納入。故依上開規定本案第187-01號○○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00元。
(七)次查本案係於103年11月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應依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北屯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表(105.83%)調整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原告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
(八)有關原告起訴狀內指陳略以:「……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於102年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00元,相隔近1年,臺中市之地價亦有微幅上漲,……其徵收價額,竟不漲反減,實有違經驗法則,亦令人難以信服。」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區段(第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第P189-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因第P900-00號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納入平均計算,故僅將第P187-00號、第P188-00號及第P189-00號地價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6,984公分、7,349公分及2,759公分,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其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與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占價格之比例為
2.3:1。又前開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為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入該公共設施用地會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僅以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由於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僅以毗鄰之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地價,與本案由第二種住宅區(占比較重)及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平均計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雖原告指稱北屯線捷運工程與本案相隔1年,臺中市之地價亦微幅上漲,但基準不同,無法僅以臺中市地價有微幅上漲作為比較之基礎。
(九)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指陳略以:「……本件雖屬不同徵收案件,惟系爭土地與前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且均未臨北屯路,又同段30-3、30-4、30、30-6原為同一宗土地(原30地號土地),故就其徵收市價即應等同視之。……」查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劃設捷運案地價區段時,考量被徵收土地均供捷運場站之使用,為達公平及一致性,將該案所有被徵收土地整體考量,劃設為同○○○區段○區段內所得市價皆相同。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採相同作業準則,將所有被徵收土地整體考量,因本案與前開捷運案整體徵收○○○區位○○路條件皆不相同,致查估市價自有差異。
(十)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指陳略以:「……本件系爭土地與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補償時所徵收之土地緊相毗鄰,兩者之臨路條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亦無不同。被告針對兩案之市價查估,竟分別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據以查估,導致雖原同屬一宗土地……卻僅因分屬不同之徵收案,其徵收價格竟存在極大差異……」查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以徵收估價基準日當時之宗地條件與區域條件,據以劃設地價區段查估徵收市價,本案與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時點相差1年,兩案徵收當時之地價形成條件並不相同,其基準不同,故難以等同比較。
(十一)綜上,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相關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又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
(一)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項毗鄰平均市價以該保留地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之平均市價計算。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第29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鐵道工程略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用地徵收歸戶清冊、地價區段範圍圖;臺中市103年市價變動幅度表、103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臺中市(北屯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評價基準明細表、地價區段劃設套繪地籍圖、地價區段劃設套繪都市計畫、地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區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被告103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09967號函、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徵收公告、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原告103年12月13日異議書、104年2月13日復議申請書、104年9月24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11月6日臺內訴字第1031302478號核准徵收公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所為徵收補償價額有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地價區段之劃分違反法令,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另案北屯線捷運工程案徵收之同段30-3、30-4地號土地緊相隔鄰,兩徵收案相隔近1年,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竟短少12,900元,顯非合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另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應提交地評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路○段開闢工程(僑孝街一松竹站及接通僑孝街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報送辦理103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本案估價基準日102年9月1日依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102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期間買賣實例,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2年12月31日提送地評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
惟原告對於前開徵收土地市價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出異議,不服被告之查處結果,復於104年2月13日請求復議。
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而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又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分別為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西側劃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及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北側及東側分別劃設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南側劃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中第P191-00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規定,即不納入平均計算。
⒉次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
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亦同;另有關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其估計方法及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亦分別經同法第19條所明定。本案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號)之毗鄰第P187-00號、第P188-00號、第P189-00號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選擇適當案例後,查估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
⑴第P187-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39,633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參見訴願卷第50頁),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參見訴願卷第50頁),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75%(參見訴願卷第50頁)。試算價格為41,848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0頁)。另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76,250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7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80%(參見訴願卷第50頁),本案例位於第P19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4.45%(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訴願卷第50頁),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1.25%,試算價格為81,702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0頁)。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5.55%及21.50%,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3%及47%之權重(參見訴願卷第50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60,600元/平方公尺(41,84853%+81,70247%)。
⑵第P188-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因本案例與比準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故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0.00%,試算價格為158,733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4頁)。另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63%,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9.75%,試算價格為106,929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00%及19.78%,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70%及30%之權重(參見訴願卷第54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44,000元/平方公尺(158,73370%+106,92930%)。
⑶第P189-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區○○段415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155,621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188-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6.64%,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6.25%,試算價格為124,050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8頁)。另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7,716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3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40%,本案例位於第P19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9.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50%,試算價格為83,886元/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58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34.89%及44.90%,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及45%之權重(參見訴願卷第58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106,000元/平方公尺(124,05055%+83,88645%)。
⑷第P900-00號○○區段○○區段比準地○○○區○○段○○○
○○○號)試算價格調整,以決定比準地地價:比較標的1○○○區○○段20-76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2,834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200-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7.56%,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50%,試算價格為73,770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比較標的2○○○區○○段9-11等地號:土地正常單價為91,586元/平方公尺,成交日期為102年4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2.00%,本案例位於第P000-0○○○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7.56%,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50%,試算價格為73,548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比準地價格部分: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33.06%及134.06%,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及50%之權重(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73,700元/平方公尺(73,77050%+73,54850%)。
⒊復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第P189-00號地價區段(捷運系統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及第P900-00號○○區段○○路系統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有地價區段圖套使用分區圖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依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則不予納入。是本件經參酌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並考量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是否導致平均市價降低之情形,由於第P900-00號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依上開規定不納入平均計算,僅將第P187-00號、第P188-00號及第P189-00號地價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6,984公分、7,349公分及2,759公分,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後求得第P187-01號○○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900元,並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⒋以上被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區段○
區段地價所為之計算等各節,業經被告提出前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鐵道工程略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用地徵收歸戶清冊、地價區段範圍圖、臺中市103年市價變動幅度表、103年度用地徵收工程市價查估說明表○○○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住宅用地)、臺中市(北屯區)影響住宅用地區域評價基準明細表、地價區段劃設套繪地籍圖、地價區段劃設套繪都市計畫、區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等件為證。另被告就系爭被徵收之土地為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後,並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規定,將該查估結果提請地評會評定,經該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案係於103年11月公告徵收,被告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9條規定,以地評會103年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之北屯區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表按
105.83%(參見本院卷第27頁)調整徵收補償地價,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原告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再於104年2月13日申請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即每平方公尺93,100元,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參見訴願卷第147頁至第177頁)。上開地評會委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各方代表,被告所屬辦理系爭市價查估人員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通過被告所屬辦理查估人員所擬系爭土地之地價,被告乃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用地徵收歸戶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3,100元。又被告於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之徵收補償時,於103年1月1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009967號函通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同段30-4、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健發木業工廠有限公司,前揭地號土地102年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00元,相隔近1年,臺中市地價微幅上揚,公告現值亦有調漲,詎與30-3、30-4地號土地原同屬一宗之30、30-6地號土地之徵收價格,竟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經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屬第P187-01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為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第P189-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及第P900-00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用地),有使用分區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茲因第P900-00號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將致平均市價降低,依規定不納入平均計算,故僅將第P187-00號、第P188-00號及第P189-00號地價區段納入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6,984公分、7,349公分及2,759公分(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92頁背面),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後求得區段地價。其中第P187-00號地價區段(第二種住宅區)與第P188-00號地價區段(第三種住宅區)占價格之比例為2.3:1。又前開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為第三種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因納入該公共設施用地會致平均市價降低,故不予納入,因此僅以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平均求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2)。由於北屯線捷運工程中被徵收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僅以毗鄰之第三○住○區○○區段之價格計算其地價,與本件由第二種住宅區(比重較高)及第三種住宅區之價格平均計算被徵收土○○○區段○區段地價不同,兩者計算之基準不同。是原告指稱北屯線捷運工程與本案相隔1年,臺中市之地價已微幅上漲,且公告現值亦調漲,然系爭土地之徵收市價竟不漲反減,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另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又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分別為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因此,地價區段之劃分應審酌上開因素,並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地籍線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東側毗鄰鐵道,西側面臨住宅區,北側面臨捷運系統用地,南側則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至僑孝街為界;且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域,皆屬該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裡地,原作為廠房、倉庫、加油站、民宅之一部分,並未直接面臨馬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及徵收圖、地價區段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0頁)。又被告在辦理北屯線捷運工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30-4、3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時,前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09967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及其家族所經營之健發木業工廠有限公司,有該函文、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件作業單位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劃設捷運案地價區段時,考量上開北屯線捷運工程徵收在先,其被徵收土地均供捷運場站之使用,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徵收案,並審酌上開有關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設、鐵路設施、工商活動、建築現況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期能符合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乃將系爭土地劃為P187-01地價區段(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而與前北屯線捷運工程之被徵收土地有所區分,經核並未違反前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北屯區P000-0○○○區段○○○區段最北部緊鄰前捷運案徵收土地,並無毗鄰第二○住○區○○○○區段中部及南部區段毗鄰第二種住宅區之被徵收土地,於地價估算上即應有明顯不同,徵收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劃設不同之地價區段並分別計算徵收價格,然徵收機關或便宜行事,或相因成習,竟將系爭徵收案計畫徵收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整體劃設為長逾500公尺之長條區段,故本件被告地價區段劃分實已違反上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規定。」「又倘認被告得因將同一宗土地逕分割為數筆,致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少數臨路,多數『未臨路』,再將『未臨路』之數筆土地以較低之市價予以徵收,恐有恣意以行政行為作為手段而對於人民之財產補償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云,要屬原告主觀期待及認知,不得據以認定上開劃分地價區段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稱「原屬同一宗土地之系爭32、32-3地號土地及32-4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係整筆由原告出租予標緻汽車公司作為展售及維修據點,惟於被告將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徵收系爭32、32-3地號土地後,剩餘之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標緻汽車公司亦不再繼續承租,換言之,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範圍之使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計算徵收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方符平等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精神。」一節。經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被告所為之補償內容已包括徵收土地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機械拆遷、營業損失等項目,此觀被告之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徵收公告(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意旨即可知。是原告訴稱「原告就所有之原長安段32地號土地,原可為大範圍之使用收益,今竟因被告徵收部分土地致剩餘土地之使用價值大減,原告此部分因徵收而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計算徵收土地補償金時亦應納入考量予以適度補償」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103年11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28796號徵收公告關於原告部分、被告104年1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02152號函所告知之查處結果及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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