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信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陳信福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6、17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趁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之「天后聖母宮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宮廟並以路邊拾獲之鐵片1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撬開上開宮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該1萬元花用完畢)。
㈡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位於基隆市○○區○
○○街○○巷工地辦公室大門未鎖且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余韋霆 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CASIO牌白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開。
㈢於104年1月8日晚上7時許,前往 王慈薇 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底層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徒手開啟該址陽台外鐵門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王慈薇所有晾曬於陽台衣架之思薇爾牌紅黑色格子平口褲1件(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重信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再次出現在上開宮廟時,經宮廟負責人 陳月雲 報警處理,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數位相機1台、平口褲1件(均各發還予余韋霆、王慈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由受命法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基院曜刑禮10
4易410字第9516號函選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陳重信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嗣經該院以104年11月2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在案,符合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情形,該份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32卷第3至6頁;偵939卷第3至6頁;偵824卷第3至6頁;偵緝178卷第6至8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83頁、第1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余韋霆、王慈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939卷第7至9頁;偵832卷第7至9頁;偵824卷第7至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832卷第10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0頁;偵824卷第16至17頁、第10至13頁、第15頁;偵93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倘啟門入室,即與上開毀越門扇之要件不符。查事實欄一、㈠所列之竊盜地點為「天后聖母宮廟」,該宮廟為一開放空間供民眾出入參拜,被告於宮廟開放期間,尚無必要毀越門扇、牆垣入內,該處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同情形即事實欄一、㈡所列之竊盜地點係工地辦公室,參諸前開卷內照片可知,該辦公室係以鐵皮臨時搭建,衡情並非供人居住,應僅供施工人員辦公休憩之用,亦難認定該辦公室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既係開門入室,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亦難認該部分犯行具備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構成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減少加重條件,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均有明文。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鑑定結論為:「…… 陳君 之精神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陳君自幼即有學習能力不佳的表現,但因家庭功能不良,未曾接受早期療育或特殊教育,直至兵役年齡才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陳君於犯行當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輔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有多次辭不達意、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然並非無法完全陳述、表達其個人意見,或無法了解訊問者詢問之所有問題,有各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僅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本案之3次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業如前述,處境實堪憐憫,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偶爾以資源回收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鐵片1片,既未扣案,亦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惟衡其既係自幼即有智能不足問題,且顯係遺傳因素所導致(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母親及兄弟均有智能障礙),以現今之醫學、教育水準未必能治療恢復至常人程度,再參被告僅有犯1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及本件竊案均係103年以後發生,足見被告並非早年即染上竊盜惡習,復參被告自15歲起即由不具血緣關係之姑姑 李談淑卿 扶養成人,至32歲後方返回原生家庭居住,其智能狀況方漸行退化,惟李談淑卿至今仍持續關心被告,家中尚有智能正常之大哥(即輔佐人陳信福)在工作養家等情,有家屬李談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可認其家庭組成並非全無拘束、教化被告之機能,尚難遽認被告會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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