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吳淑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處分(桃警分刑秩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係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乙節,有送達證書為憑,而被處罰人業已於同年、月15日向
移送機關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03年2月20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聲
明異議之程序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電襪子資訊社」網咖店(下稱本案網咖)之現場負責人,於
103年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妨害安
寧秩序之行為,故移送機關依同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雖於上述時、地查獲本案少年,惟
被處罰人任職之本案網咖,對於未滿18歲少年進入消費有標
準作業程序,即在門口張貼標語,且於夜間10時45分後,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帶證件者進行勸離。本案少年係於凌
晨0時30分進入,且持他人證件向被處罰人謊稱其已成年,
當日之監視錄影片段亦可證被處罰人之同事已查核本案少年
之身分證件。又被處罰人未受有專業辨識證件訓練,亦無權
利及專業工具核查,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已盡一切防範之
可能,難認被處罰人有刻意縱容少年深夜逗留之行為。另原
處分亦未審酌一切情狀而裁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故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少年於警詢時
稱:本次係於103年1月23日0時10分許進入本案網咖消費
;包夜6小時;伊上次來時店家有檢查身份證,伊有拿伊朋
友表弟(已成年)之健保卡給店員檢查,所以店家沒有發現
伊未成年,這次來消費時店家就沒有看了等語。參以本案少
年與被處罰人無任何怨隙,自無任意誣攀構陷被處罰人之理
。是依本案少年上揭陳述可知,此次深夜消費時,被處罰人
並未確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遑論形式上核對身份證件所載
之人別、容貌是否與本案少年相符。再者,被處罰人雖提出
監視錄影片段佐證曾查核本案少年之身分,惟該監視錄影畫
面並無顯示攝影時間,影片內容亦無從辨識確係本案少年,
且其持何種身份證件供被處罰人之同事查核,影片亦無對話
,是本院無從就此為有利於被處罰人之認定,被處罰人稱已
盡一切防範之可能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處罰人既未確
實查驗本案少年之身分證件,深夜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聚集
,則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
規定,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洵
屬有據。被處罰人泛稱移送機關未考量比例原則而任意指摘
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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