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雙妹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投簡字第八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獲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
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4944、4994、49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吳榮潭 即集集永順車行之財產,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249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7535號執行,嗣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之動產及
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兆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投簡
字第80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清償債務事
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824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44、4994、4995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9,09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立即受償,將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
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
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之可能損失為23,035元(計算式: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
年3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24,474元,129,090元
+24,474元=153,564元,153,564元×5%×3年=23,0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23,035元供擔保後,於
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