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定
       楊彥琳楊詩瀅
       林建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定復 與被告林建院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定復與被告楊彥琳即楊詩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建院應將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被告林定復與被告楊彥琳即楊詩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⒉確認被告楊彥琳即楊詩瀅與被告
林建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⒊被告林
建院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溪電085660號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復所有。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林定復予被告楊彥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楊彥琳與被告林建院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林建院就前項不動
產,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號96年溪電0856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復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於
先位聲明追加確認被告林定復與被告楊彥琳、林定復於96年
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無效,於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林定復與被告楊彥
琳、林定復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
實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林
定復之債權人,而被告林定復與被告楊彥琳、林建院間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
年5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被告楊彥琳與被告林建院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0日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然系爭房地現卻登記
為被告林建院所有,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復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使用,惟自95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91,556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對被告林定復取得本院96年度
促字第20290號、96年度促字第20306號、96年度促字第
247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再
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對被告林定復之
債權。詎被告林定復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96年5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26日),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1及房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彥琳(下稱甲移轉行為),
並將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及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999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院(下稱乙移轉行為),被告楊
彥琳後又於96年5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2日)
將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院(下稱丙移
轉行為)。
㈡先位聲明部分:依據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同時塗銷
或一併移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
未變動,與一般習慣有違。且被告間關係密切,被告楊彥琳
為被告林定復之配偶,被告林建院則為被告林定復之弟,系
爭房地先分別出售予被告楊彥琳及林建院,再於短短10日
內由被告楊彥琳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院,且被告林
定復及楊彥琳遲至97年5月13日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足
見被告林定復於移轉所有權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顯有可
疑之處。又如被告間確有買賣之行為,則被告林定復明知尚
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於收取買賣價金後,竟未用以清償,足
見被告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論
交易時機、對象或其他跡象,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
開三次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條、第113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備位聲明部分:客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使被告林定復
之整體財產減少,致使原告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抵償,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林建院買受系爭房地後,竟未變
更或塗銷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
且被告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有買賣對價之事實,故系爭
房地是否確實有買賣即非無疑,其形式上雖為買賣,實則應
為贈與,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請求撤銷。退步言,縱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然被告等
為移轉登記時,均仍在同一戶籍地共同居住,此外系爭房地
歷經3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竟均未塗銷抵押權,足見被告
楊彥琳、林建院有協助被告林定復脫產之意圖,致原告不能
強制執行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定復所有。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定復、楊彥琳及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林建院、楊彥琳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
079510號、0795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⑶確認被告楊彥琳、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均不存在。
⑷被告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085660號收件
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定復、楊彥琳及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建院、楊彥琳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
079510號、0795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定復所有。
⑶被告楊彥琳及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林建院就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6年溪電字第085660號收件
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
定復所有。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定復之債權人,被告林定復迄今尚積欠
原告291,55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林定復於96年5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31及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彥琳(即甲移轉行為),並將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01及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99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院
(即乙移轉行為),被告楊彥琳後又於96年5月10日將上開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院(即丙移轉行為)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林定復96年度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6年溪電字第079510、
079520、085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
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陳稱被告間關係密切,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並未塗銷,與一般習慣有違,又被告林定復、楊彥琳遲至
97年間方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足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核上開主張僅屬原告之主觀臆
測之詞,且均僅為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開間接證據與本件原告應舉證之待證事實間,尚不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上開間接證據所匯集之證明力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間之甲、乙、丙三次移轉行為是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事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證,故要難認
原告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難認被告間之甲、乙、
丙三次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之
先位聲明主張,尚乏所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定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
償,則被告林定復之所有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又
被告林定復於95年度至98年度,並無其他所得收入及財產
足以清償其債務,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
告林定復於95年為本件之甲、乙移轉行為之際,負債多於
所得,已陷入清償困難之狀態,惟其仍於95年5月1日將
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彥琳、林建院,則被告林定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顯有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損
害原告債權之虞。又被告楊彥琳與被告林定復為配偶、被
告林建院與被告林定復為兄弟,被告林定復於97年5月13
日前、被告林建院於99年4月8日前均設籍於系爭房地,
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復以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等情互核,足認被告間在為甲、乙移轉行為之際
,被告楊彥琳、林建院明知該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而甲、乙移轉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⒊又乙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
請求被告林建院將乙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塗銷,則自然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定復所有,自無庸於主文中就回復登記部分為宣
告,併予敘明。另原告依據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彥琳將甲
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然查被告楊彥
琳現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然無從塗銷,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楊彥琳與被告林建院間之丙移轉行為,惟查原
告並非被告楊彥琳之債權人,且被告林定復亦非被告楊彥
琳債權人,則原告自主張依據上開規定及代位被告林定復
聲請撤銷丙移轉行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請
求被告林建院塗銷丙移轉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甲乙丙三次移轉行為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甲、乙移轉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
債權,且被告楊彥琳、林建院亦知此情,又原告聲請撤銷丙
移轉行為,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113條所
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甲、乙二次移轉行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林建院應將乙移轉行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之情形,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桃園縣○○鄉○○○段○○○○號│建│2,816│632/10000│
││││││
└──┴──────────────┴──┴──────┴─────┘
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及用途││
├─┼────┼───────┼───┼────────┼─────┼─────┤
│1│桃園縣龍│桃園縣龍潭鄉九│層數3│層次面積:299.13│陽台│全部│
││潭鄉九座│座寮289地號│層、鋼││雨遮││
││寮段5663│-------------│筋混凝││││
││號│桃園縣龍潭鄉│土造、││││
│││九龍村健行路│住家用││││
│││559巷6弄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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