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