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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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麗淑
代 理 人 林祺祥 律師
相 對 人 陳恆男 即屏東縣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
代 理 人 陳純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案件概述
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採信。又聲請人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費計算書、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終止勞動契約書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以釋明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證據
,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