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選擇向原告繳付全額或最低
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105
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05元,及其中162,925元自98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有還款,但
要還1,000元以上原告才承認,無力償還1,000元以上等語,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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