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仍於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
號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幸
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