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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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林倫宏 即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魔力現金卡,並簽訂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90,357元尚未清償。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伊。惟該
帳款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華商銀債權讓
與證明書、寶華商銀登載於95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之債權讓
與公告、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7、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可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