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鹽水鎮○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鹽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拖掛車牌號碼00—HR號營業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並裝載土方而由司機 陳文達 駕駛,且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左右,途經嘉義縣境內之省道台十九線公路蘇厝段時,為執勤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發現該車裝載之土方有明顯超出欄高之情形乃加以攔檢,該警員並會同司機丈量該營業半拖車,測得貨廂內框裝載尺寸為「長:八五0公分、寬二三二公分、高八十公分」,核算結果為總重量四十公噸,而該車之核定總重量僅為三十五公噸,故有超載五公噸之違規行為,該執勤警員乃據此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車斗為標準砂石車斗,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註明之車廂尺寸與原登記者亦相符合,然其高度則與原登記者有誤差,是否執勤警員之丈量過程有疏失,以致誤認該車有超載之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而:
(一)在取締超過裝載砂石車核定之總重量時,應如何執行,因不無疑慮,故交通部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交路字00二七二九號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以供各下級機關及執行超載取締勤務之人員遵行參考,而該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規定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⑴以丈量方式換算。⑵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然交通部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字第00四七六八號函核可修正為: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⑵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參見卷附之交通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0四七六八號函附件之臨時提案(五)結論)。基此,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程序,如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應先以丈量體積之方式換算,進行稽查篩選,如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登載之規格不符者,執行超載取締勤務人員仍應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以確認該砂石車所裝載之實際總重量後,始能據以舉發處罰。
(二)其次,鑒於砂石車載運砂石之總重量受到載運砂石含水分多寡、車身打造結構等之影響,同時考量執法稽查之方便性、地磅之普及性及為鼓勵運輸業者切除車斗以配合不超載政策等因素,自八十五年起交通部即推動砂石標示車等專用車制度,規定符合容積管制之砂石車,得以丈量體積之方式稽查篩選,如其載運之砂石超過容積管制者,自應再過磅舉發其超載,並無須判定砂石比重等情,亦有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一八一五三號函一份存卷可憑,顯見合格砂石標示車如有超載之可能時,最終仍應以實際過磅之總重量判斷之,執勤超載取締超載勤務之人員尚不得僅將測量所得之體積乘以估計比重,而逕以該換算所得之重量,作為超載之認定基礎。
(三)又前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係交通部為指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應如何取締有關砂石車超載違規所頒布之規定,故該取締作業規定應屬行政規則之性質,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可知有關行政規則之拘束力,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且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亦僅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已。然該取締作業規定既已作為超載取締之裁量標準,而有拘束原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執行超載取締勤務人員之效力,且人民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超載之規定,該取締作業規定亦為執行取締任務之人員所據以遵循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故該取締作業規定於超載取締之實際執行上,即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間接發生拘束人民之對外效力。從而,執行超載取締任務人員對於砂石車之超載取締,即應一體適用該取締作業規定之相關規範,否則該取締程序即難認為全然於法無違。基此,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最終仍應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執勤警員始能據以舉發,否則該舉發程序即非適當,且據此舉發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亦難認無違法之處。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拖掛車牌號碼00—HR號營業半拖車(砂石標示車)成半聯結車,並裝載土方而由司機陳文達駕駛,後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左右,途經嘉義縣境內之省道台十九線公路蘇厝段時,為執勤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發現該車裝載之土方有明顯超出欄高之情形,而予以攔檢,經警員會同司機陳文達丈量該砂石車裝載土方內框為:長八‧五公尺、寬為二‧三二公尺,高係丈量實際裝載土方高度為0‧八公尺,核算結果為總重約四十公噸(長八‧五公尺乘以寬二‧三二公尺乘以高0‧八公尺等於十五‧七七六立方公尺;空車重十六‧五噸+容積十五‧七七六立方公尺乘以規定比重一‧五噸/立方公尺),另該車之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因之有超載五公噸之違規事實,雖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嘉朴警六字第0九二00三七四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度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執法人員講習資料中所附三十五噸半聯結車重量取締告發計算公式、拖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然而,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蔡崇瑾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因為砂石車有掛標示牌,超過標示牌部分,就是實際超載部分,本件違規汽車右側有掛標示牌,標示牌是標明外框,行照是標明內框,車框上的標示牌最高點就是車斗合法的裝載最高高度,我用目視就可以發現裝載砂石超過標示牌最高點,而有超載的情形,我就將異議人車輛攔下來,駕駛人是陳文達,我們認為車斗不會加寬加長,所以我們只需丈量砂石高度即可換算出超載之重量,我隨時都帶有米尺及計算機,我用米尺量出高度為八十公分,確實高過七十二公分,當時駕駛人也有在場,並且確認我測量的高度,所以係高0點八米,我有將相關測量事實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舉發警員蔡崇瑾對於本件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之車輛(此有卷附之拖車車籍查詢表可參),僅會同司機丈量該砂石車裝載土方內框後,即根據「體積乘以估計比重」之粗略計算公式,核算該砂石車當時之總重量約為四十公噸,而未再以其他固定或活動地磅予以實際過磅。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可知執勤警員對於本件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之超載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三)至本件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左上方所附記之「子車四五—HR、內框:長八‧五公尺、寬二‧三二公尺、高0‧八公尺」,該文字內容經查應係執勤警員所測得該車斗裝載土方長、寬、高之實際數值,而非指該車斗原登檢之貨廂內框「長八‧五公尺、寬二‧三二公尺、高0‧七二公尺」等情,除據證人蔡崇瑾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外(詳見前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嘉朴警六字第0九二00三七四四三號函一紙存卷可佐,顯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公司上開所辯:該半拖車貨廂高度與原登記者有誤差云云,應係對於該文字記載內容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鹽順公司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會同司機丈量該砂石車所裝載之土方內框,計算結果雖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可能,然因該舉發警員並未再以固定或活動之地磅予以實際過磅,隨即貿然以其估計換算之方式而認定該車當時之總重量,並據此開單舉發,可知該執勤警員之舉發程序尚有違誤,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此未經查明即貿然予以裁罰,於法亦有未合。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雖非有理,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且縱然該砂石車實際上可能有違規超載之情形,亦因該車之實際總重量已無從加以確認,故除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外,並應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