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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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弘晟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弘晟工程行所承攬之工地工作,領取薪資。竟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登載戊○○於八十七年間,向該工程行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係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據,且敘明:被告無法舉出告訴人曾在其承攬之何處工地工作,或由那一位小包拿資料過來讓其申報,足認其辯解不可採等語,為其評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八十七年間,其為弘晟工程行負責人,且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印本予奇典會計事務所供其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戊○○領取薪資三十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薪資單上的人,都是下包提供的,伊不清楚他們是否有來上班,伊有很多工地,且都有轉包,伊無法確定每個工地有哪些工人,伊用的工人都是台南線與高雄的,屏東的工人都是乙○○找來的,所以伊認為戊○○是乙○○找來的工人等語。
三、經查: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從事業務之人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登載事之事項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過失或間接故意,均難以該罪相繩。
⒊本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伊未曾在被告負責之弘晟工程行所承攬之工地
工作,竟遭陳報工作薪資三十萬元,致補稅八千多元等語,若其指述為真,再綜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評價,僅能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即:被告登載告訴人受領弘晟工程行核發薪資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後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未曾於其承攬之工地工作」之主觀認知,換言之,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成立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右開辯解是否有其存在之可能性或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受其僱用乙節已有認識。
⒋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間,伊都在屏東縣綁鋼筋
,工作的空檔,別人會來調工,就會去高雄做,至於是否可能曾經在被告工地做過,伊因為時間太久,真的記不起來,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但確定沒有那麼多天,調工的時候,有拿出身分證影本報工資,但是沒有給印章,八十七年間約有三至十次調工的機會,不超過十次,每次調工,工頭或業主都會要求身分證影本,但每次身分證影本都沒有還伊,調工的工頭或業主不一定,常常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的確有調工而離開屏東工作之情形,然其僅能確定其於台南調工之期間應未達可領取三十萬元薪資之久,然亦不能確定其是否未曾在弘晟工程行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又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確曾交付他人而未取回,是本件應無法排除告訴人曾至被告承包之工地工作及有他人將告訴人交付之身份證影本交付被告用以申報工人薪資之可能性。⒌次查,被告時有透過乙○○及己○○或其他小包幫忙調工之情形,調工前來之工
人,被告並非全部認識,工人係個別或透過小包交付身份證影本向被告申領工資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己○○一致證述在卷(其二人均為八十七年間幫被告調工在台南工作之綁鋼筋小包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並證稱: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有幫被告在台南綁鋼筋,不是每天,在台糖約有二、三個月,後來有到虎尾寮的工地等語;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年度經被告申報三十萬工資之人己○○另證稱:工地通常綁鋼筋的工人多至幾百個,少至
三、四個人,被告大部分只認識負責對外聯絡的師傅,不會認識每個工人。八十七年間伊做過被告承攬台糖工地的工作,在生產路附近,那年整年都有工作,但工地不一定。伊整組的工人,大部分都是被告給伊工資,伊再給其他工人。有拿伊和其他工人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八十七年間好像以郵寄的方式交付伊扣繳憑單,報了三十萬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據其等證言可知,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弘晟工程行確曾施作工程,且承作其工程之工人年總收入確可達三十萬元之程度。再參以前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及證人丙○○(受被告委請申報八十七年度稅額之奇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證稱:伊聽過小包將甲工地工人的身分證拿給乙工地業主報薪資的例子,據伊瞭解,這種情形是常見的,到目前為止還是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本件實無法排除有乙○○及己○○以外之小包,提供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供被告申領薪資,且被告無法確定告訴人有無在其工地施作工程之可能性存在。執此,被告辯稱:伊工程都有轉包,下包提供身份證影本申領薪資,伊無法確定每個工地有哪些工人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證人乙○○證稱:伊對戊○○身分證影本,沒什麼印象了,未曾幫被告調過屏東的工人,都是新營的等語,雖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戊○○是薪資應該是乙○○拿 張某 的身份證影本給伊申報工資部分為真,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能性存在,即難單憑被告上開辯解無從證實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戊○○非其雇佣之工人」確有認識。
⒍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未能使本院達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實難依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論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
⒈本件既認無從證明被告存有告訴人戊○○未經受僱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依上述列載告訴人工資之憑單申報營業成本,應亦不能認為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
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
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
九二00000八九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二七號函所示:弘晟工程行於八十七提供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戊○○薪工資所得,該行營業收入五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二元,因營業成本相關帳證無法查核,同意依財政部頒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四%核定為四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營業費用如申報數核定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核定課稅所額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該工程行營利事業稅係調帳查核,因其營業成本(包含直接人工、直接原料、製造費用等)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財政部頒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四%)核定其營業毛利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營業成本核定四百三十萬八百六十四元,係以營業收入乘以成本率(一減毛利率二四%),成本率七六%,其性質係屬整體性,即包括全部直接人工、直接原料、製造費用,不再查核其個別成本內容。準此本件列報戊○○為員工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應無法個別核算其課稅額度。證人即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第一課課長甲○○並證稱:從標準毛利率的觀點,申報義務人一定會付出這樣的成本才能完成這樣的工作,所以有無扣除三十萬元,並不影響認定合理的營業成本,所以三十萬元薪資的虛列只處行政罰,不要求補稅。同業利潤標準本來就含有懲罰性,所列計的成本本來就低於一般申報的成本,所以一般的廠商很怕用標準毛利率核定稅額,因其本來就有懲罰性,所以不會再命廠商補稅。弘晟工程行因為一開始是申報為查帳案件(利率所得低於擴大書審利率所以必須查帳),後來因為其無法提出帳證,所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書面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右揭說明可知,即使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三十萬元之情節屬實,然因弘晟工程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無補徵稅額之問題,如此,自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有上開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未受僱於弘晟工程行之情形,猶登載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三十萬元於該工程行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再本件亦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