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陳玉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玉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陳玉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玉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玉坤(男,民國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為80歲以上之人,其於77年7月26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3年,目前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陳玉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竹市東戶字第100000663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83091號函、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育賢里90歲以上失聯者查詢表、失蹤人口行方不明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玉坤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13031075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9日保承資字第101100238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陳玉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