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RISM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6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RISMAYAYA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KHARISMAYAYANG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6年9月7日起,受雇於 張定瑋葉瀞駖 夫婦,從事看護張定瑋母親之工作,並與張定瑋夫婦及家人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之住處,張定瑋夫婦及其家人因家中財物不翼而飛,即懷疑KHARISMAYAYANG之操守,因而以螢光筆在紙鈔上劃記。詎KHARISMAYAYANG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
6時至8時許,見張定瑋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後,著手竊取張定瑋放置在該車左前門置物空間內已劃記螢光記號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置於其房間床頭櫃旁(業已發還張定瑋具領保管)。嗣經 葉靜駖 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KHARISMAYAYANG房間內查獲,並起出上開已劃記螢光記號之2,
000元紙鈔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KHARISMAYAYANG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24至26、33至37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卷第10、11頁)。
(二)被害人張定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
16、33至37頁)。
(三)證人葉靜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18、33至37頁)。
(四)贓物領據1紙暨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KHARISMAYAYANG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KHARISMAYAYANG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KHARISMAYAYANG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張定瑋所有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然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定瑋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KHARISMAYAYANG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情尚輕,且被害人張定瑋已領回失竊物,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KHARISMAYAYANG恐因案無法延長拘留期間而須返回印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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