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豐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恐嚇取財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確定部分,以9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見報紙刊登徵才之訊息後,隨即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相約於99年10月25日下午7時30分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三門出入口處見面,同時將其不知情之子 郭冠麟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鄉後庄郵局(下稱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求職為由交付該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下午8時13分許,以電話向 吳芳娟 詐稱係東森購物頻道U-LIFE購物台客服人員,因其前所購買行李箱付款時,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吳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6分許、同日下午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1,234元及29,989元至郭冠麟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芳娟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郭豐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子郭冠麟警詢時之陳述。
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冠麟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儲金人紀要、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雙通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㈤被告固坦承上開後庄郵局之帳戶係其為其子郭冠麟所申辦,
且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後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而前揭被害人並有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自報紙廣告得悉徵才事宜,而以報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因急欲尋找工作始交付其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經查: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無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過程始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進而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之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以刑法第13條第2項「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參酌「防果理論」之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之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99年10月25日自報紙廣告上
之電話聯繫對方應徵司機,當日下午3時許應徵時,與對方相約於該日7時30分許見面,並由伊交付其子郵局存摺提款卡,對方表示公司審查後即可上班,並稱上班時一併將提款卡返還。之後對方來電告知必須密碼始能審查,伊即告知密碼。翌日9時許,對方又電知審查沒問題,並說晚一點會通知上班,但要補交另張提款卡,理由為該公司要備用,當時伊覺得奇怪,遂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臺中提款卡掛失中心,但經告知要本人始能掛失,伊又到板橋區海山分局報案,警員亦表示本人才能報案,因其子在嘉義高工上課,故電話聯繫家人請其子下課後報案,伊本人也有到裕民街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告訴該帳戶已遭凍結,是警示帳戶。那時伊確定被騙,即於26日下午2時許,故意撥打對方電話,欲騙出對方報警,因擔心前來拿取卡片之人不同,警察不會受理,遂未報警處理。伊知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後,無論任何人即可存、提款,最後該帳戶餘額僅剩零錢,已無法以百元鈔提領。因存摺餘額僅有數十元,所以即使交給對方使用,自己也不會有所損失,所以就交給對方云云(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則被告既自承係要以自己名義辦理應徵工作,何以交付第三人即其子郭冠麟前開後庄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所謂應徵之公司即便有個人財力徵信之必要,惟所審查之對方並非被告,豈非徒勞無功,而與其所稱之徵信目的有違。況且,苟被告所辯雇主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乙節屬實,然按理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財力情形,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尤以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僅有餘額22元等情,為被告是認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足憑,則被告倘若明知雇主向其取得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查詢財力、徵信之用,又豈有可能慨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曝其財力不佳之窘境?又雇主給付薪資亦非必定以轉帳方式為之不可,且縱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亦無須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用罊後,始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係閒置已久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酌之,以不實徵才廣告及代辦貸款為由向人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年已46歲,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其提供其子郭冠麟上開後庄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後庄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