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89年4月11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依聲請將其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係於90年2月7日入所執行,嗣於執行滿3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7月16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撤銷其停止戒治外,並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0日李振彬再次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7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案接續執行至93年2月22日執行,翌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同年11月29日、97年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懷疑 許志顯 涉嫌販賣毒品,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上線監聽,得知許志顯販賣毒品予李振彬,而於10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振彬施用海洛因所用、仍摻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鏟管1支。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振彬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又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先前有罪判決之宣告與執行,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自有適度加重刑罰之必要,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僅各施用毒品1次,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認被告犯後積極指證其毒品上游,雖員警早已掌握許志顯販毒情資,並非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但此一指證實屬難得,顯見被告已有戒除之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鏟管1支,為被告李振彬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155號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顯仍殘留些許海洛因,而難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