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本院於論罪欄內並未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且據上論斷欄內亦未引用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