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 石啟聖 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7年5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 石卓玉 ,分居前同
住於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79號。惟原告因不堪被告威脅、騷擾,先行搬離上揭住處。嗣於80年間,原告因工作受傷返家休養,詎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家門,並稱:原告最好死在外頭,永遠不要回來等語。
㈡事隔13年後,被告通知原告返家,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控告
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黃明福 妨害家庭,以向黃明福求償。惟原告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竟怒而控告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 曾愛鈺 妨害家庭,並請求致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惟被告於控告曾愛鈺之期間內,並未前往醫院複診,且於9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自承:其係裝病取得高雄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以向曾愛鈺求償,醫生給的藥可以不吃丟掉等語,被告並要求原告不得告知曾愛鈺,否則將把原告列為共同被告,足見被告貪婪之性格。
㈢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金錢,多次設計、陷害、誣告原告:
⒈被告曾謊稱其借原告之車輛充滿彈孔,要原告回家交代,
嗣原告返家後,被告竟邀原告以原住民獵槍獵飛鼠,似為陷害原告持槍而佈局。
⒉被告任職於旭海托兒所,某日被告攜同訴外人即學童家長
蘇美珍 返家,詎蘇美珍一進門即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防衛而致蘇美珍跌坐在地,詎被告竟打開托兒所車門呼喚學童觀看,並恐嚇原告稱:「你死定了,小朋友是以後我告你的證人。」,事後被告並稱係原告毆打蘇美珍。
⒊於原告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礁溪工作時
,被告於飯店毆打鄉長 黃順發 ,並向原告恐嚇稱:「鄉長我都敢打,你石啟聖算什麼?打你又怎樣,怎麼死都不知道,離婚要750萬,沒錢就聽我使喚,我甲○○姓宋,你石啟聖姓石,你就是要來『送死的』,製造是否有種你告我啊!最好報警,我甲○○想看哪位警員敢辦,就讓他領不到退休金」等語。
⒋被告曾以原告對其家暴為由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該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院再經聲請而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將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惟被告前已向警方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而於98年6月5日18時12分許,原告於桃園縣楊梅鎮經警方查獲,於警方勸諭下原告分別於98年6月
6日、15日撥打電話回家,詎被告竟誣指原告於上揭2通電話中以言語騷擾被告,並以違反保護令罪為由控告原告,惟此案 業經 檢方以查無實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
⒌被告另與兩造所生子女石卓玉,控告原告違反保護令罪、
詐欺罪及遺棄罪,惟亦經檢方以查無實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3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
㈣綜上,被告多次以上揭方法及言語騷擾原告,被告並教導兩
造所生子女石卓玉對原告不利,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虐待、威脅加害之陰影中,實已無法忍受,且兩造分居已久,任何人之婚姻倘處於原告目前之婚姻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名子女石卓玉,嗣於80年間(或83年間),原告因工作受傷欲返家,詎被告竟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83年至87年間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7紙附卷可佐(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黃明福於90年1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共處一室一節,經訴外人 戴玉美 提出相姦罪告訴,經以罪嫌不足為由,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90年度偵字第7822號),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於96年4月8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兩造住處,以「等一下這裡會有不好的事發生,要打人,且砸壞家中的東西」等語恐嚇一情,業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業經於96年6月29日獲准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保護令,內容係命原告不得對被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有效期間即將屆滿時,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1年獲准在案(97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此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7號及97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卷宗審閱屬實,參以兩造子女石卓玉於該延長保護令案件中證述:96年11月間半夜,伊要睡覺時聽到車子的聲音,有人下車聽到有人說話愈說愈大聲,之後敲打鐵門,伊聽到是父親(即原告)聲音,伊沒有開門;在97年1、2月時與母親(被告)到桃園地院開過庭,遇到原告2次沒有打招呼,開完庭就各自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卷宗第28頁),另查,被告曾以原告與訴外人曾愛鈺自86年至95年、96年間有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業經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後被告業已宥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調偵字第13號),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雖經被告提出再議,然終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然被告另對訴外人曾愛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因通姦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判決曾愛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感情早已破裂,無和諧希望之情可予採信。
五、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被告前長期單獨在北部工作,自80年間(抑或83年間)因傷返家但與被告爭吵後未進家門即離去,期間原告曾多次報警協尋被告,參以兩造復因通姦罪嫌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字第7822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調偵字第13號),嗣於96年4月8日兩造又因相處問題發生衝突,原告經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業已如前述,自此事件後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3年,除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外,平日已幾無聯繫互動而各自生活。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況且夫妻間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足見兩造前述分居及迭起訴訟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復加以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未到場,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參酌上揭所述,則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兩造相互間未見有何夫妻真摯情感之交流,是本院認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
六、另本件離婚事件,在應否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上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曾謊稱其借原告之車輛充滿彈孔,要原告回家交代,或被告是否於任職旭海托兒所,某日攜同訴外人蘇美珍返家,詎蘇美珍一進門即毆打原告頭部被告並恐嚇原告,或原告任職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礁溪工作時是否曾遭被告恐嚇,抑或被告因拒絕向訴外人黃明福提出告訴,被告竟向其同居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取得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以求償等部分,本院認與上開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