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滿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參片、空白光碟片壹拾貳片、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何麗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大林影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緣「霹靂布袋戲-聖魔戰印」系列影集(下稱「聖魔戰印影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多媒體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上開影集係每週五對外發行,一片光碟內含有二集影集,銷售管道僅有全家便利商店一途,每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元(名義上稱之租金一百三十元、押金十元)。何麗滿明知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一至二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分店,以每片一百四十元價格所購得之「聖魔戰印第三、四集」光碟共三片,係店內顧客事先付款委託代購之正版光碟,自己未經霹靂多媒體公司同意或授權得以重製。其購得正版光碟後,旋即返回店內,竟意圖銷售非法重製光碟,使用其所有電腦主機及空白光碟,接續燒錄重製該影集之盜版光碟共三片。嗣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顧客 鄭有力 前來店內購買該影集盜版光碟,何麗滿即以一百元價格出售盜版光碟一片與鄭有力。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會同霹靂多媒體公司人員 王振宇 到場搜索查獲,當場自鄭有力身上起出「聖魔戰印第三、四集」盜版光碟一片,自店內起出該影集盜版光碟二片,何麗滿所有供違法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十二片(處刑書載為十三片,惟經本院勘驗清點,數量實為十二片,處刑書顯係誤載),不詳顧客所有之該影集正版光碟二片(正版光碟三片中之一片已為顧客取回)、購買正版光碟發票三張。
貳、案經霹靂多媒體公司(處刑書誤載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載明被告何麗滿構成罪數之多寡,惟自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何麗滿..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初某日起..購得新發行..影集後..隨即在上址店內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機擅予重製,並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總計獲利約
三、四千元..一百年四月八日..當場查獲..。」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該「第二項」文字,應為贅引)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文字,指稱被告自一百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四月八日止期間構成犯罪,犯罪行為態樣盡屬相同,未特定或切割期間內個別犯罪行為,無從辨認數罪,檢察官應認被告上開期間內反覆概括之舉止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二、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固得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縱檢察官主張構成一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屬併罰數罪之情形,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全部舉止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法院審判一個訴訟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起訴範圍內部分複數舉止該當一個罪名,部分複數舉止無從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告訴代理人調查筆錄、鑑識報告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對於上開筆錄內容並無爭執,其他傳聞證據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公務員職務上針對本案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貳、認事論罪
一、「霹靂布袋戲-聖魔戰印」影集、係霹靂多媒體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集係每週五對外發行,一片光碟內含有二集影集,銷售管道僅有全家便利商店一途,每片售價為一百四十元(名義上稱之租金一百三十元、押金十元),被告曾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一至二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分店購入「聖魔戰印第三、四集」正版光碟共三片,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智訴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購買正版光碟發票三張、正版光碟二片在卷可稽。該批發票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㈠、發票編號分別為TR00000000號、TR00000000號、TR00000000號,營業人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分店(地○○○鄉○○路○○○號),日期為一百年四月八日,時間係十七時二分、十七時一分、十七時二分,銷售項目為聖魔戰印,價格為一百三十元(租金十元另計);㈡、正版光碟二片均為「聖魔戰印第三、四集」,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上面均有全家便利商店商標,特別註記全家出租專用,播放其中一片,影片開始即為著作權聲明、著作權警語,時間約二至三分鐘,接續為預告、銷售廣告、贈品廣告,再進入「聖魔戰印第三、四集」選單,有卷附勘驗筆錄得考(本院智簡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訊問筆錄)。
二、又被告係「大林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受顧客事先付款之請託,以每片光碟一百四十元價格購入正版光碟,未經霹靂多媒體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店內電腦主機及空白光碟重製盜版光碟,嗣以一百元價格出售盜版重製光碟與顧客鄭有力,適警方會同霹靂多媒體公司人員王振宇到場查獲等情,除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本院智訴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並據證人王振宇、鄭有力證稱無誤(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三片、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二片,以及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而扣案之盜版光碟及空白光碟經當庭勘驗:㈠、盜版光碟表面空白,未有圖樣及字樣,以法庭電腦設備播放光碟,影片開始即進入「聖魔戰印第三、四集」選單,未見著作權聲明、著作權警語,亦乏預告、銷售廣告、贈品廣告;㈡、空白光碟數量係十二片,另有一片非屬光碟之透明塑膠片,均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智簡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扣案盜版光碟內有「聖魔戰印第三、四集」影片,卻乏正版光碟之圖樣、字樣、聲明、警語、預告、廣告,顯係非法重製無訛。
三、綜前所陳,「霹靂布袋戲-聖魔戰印」影音光碟,銷售通路僅有全家便利商店一途,每片銷售價格為一百四十元,被告受顧客事先付款請託予以購入,乘機予以燒錄重製,並以每片一百元價格出售。被告明知合法光碟除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外,別無取得管道,就其自行重製必屬非法,自知之甚稔。又被告所持正版光碟係顧客所有並事先付款,自己就正版光碟之取得並未支付對價,其重製並銷售盜版光碟,所得金錢淨屬被告之獲利,具備銷售漁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之持有及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緊接時間內重製複數光碟,其時間先後無可區分,所重製者為相同光碟,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依被告陳述(本院智訴卷第三十四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本院智訴卷第三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卷第十頁,本院智訴卷第三十六頁),審酌被告經營影音光碟出租店家,為求一時利得,重製盜版光碟與顧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循合法管道取得正版光碟,使用店內電腦主機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復出售與顧客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九、十一歲,僅母親健在,平常必須照顧公公,自己有二姐、二妹、一弟,目前經營影音光碟店之生活狀況;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保護智慧財產為我國重要政策,卻未能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而故意犯罪;為警扣押三片盜版光碟(含出售之一片)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光碟三片、電腦主機一台、空白光碟十二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正版光碟二片、購買正版光碟發票三張,被告堅稱係不詳顧客委託購得所得,本應交還顧客,又查無證據得認確係專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參酌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自一百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四月八日查獲前期間,在其經營之「大林影音企業社」內,基於銷售之意圖,重製霹靂多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亦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正版及盜版光碟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一百年三月初某日起開始重製盜版光碟,惟扣案之正版及盜版光碟同為「聖魔戰印第三、四集」,該影集發行日期為一百年四月八日,已如敘明,扣案光碟內影集既於一百年四月八日發行,實難佐證被告在其發行以前已有重製光碟之行為。另外,就該段期間內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為何、盜版光碟有無、犯罪確切時間等,亦乏其他證據明之。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單憑被告片面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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