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經偵查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法院始得採為判決、量刑之基礎。然查本件被告黃文宗於偵查中雖然自白犯行,但並未履行上揭條文所規定之程式,即使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請求量處拘役5日,仍非不得上訴。本件應係得上訴之案件,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第四點附註「本件不得上訴」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文宗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其正值青壯,具備正常之思考能力,與一般老耄昏瞶之人不能相提並論,其以不當之方式向電信業者行騙,自有可責之處。然原審僅量刑拘役5日,實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已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而該第451條之1第1項所稱「前條第一項之案件」,應係指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言,並非祇限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同法第449條第2項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屬之,否則同法第451條之
1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之規定,勢將成為具文,殊違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宗詐欺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於審判中,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日,被告亦表示願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判決,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檢察官再予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意,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有原審於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審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係適宜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判處被告拘役5日之刑,檢察官即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轉換程序及適用協商程序上之違誤,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本件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所提起之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