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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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告喜上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育坤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代表原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公司現亦為已經廢止登記清算中之公司,其清算人原為 王仁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予以解任。有原告、喜多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從而,喜多屋公司現應處於無清算人以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原告自無法經合法代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決議議事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若無選任清算人,則應提出全體股東或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觀原告112年8月7日所補正資料仍無從知悉清算情形、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補正資料與裁定命補正內容不符,是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