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被告 黃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17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陳明。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俊偉 於民國107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詎黃俊偉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8萬6338元,事後黃俊偉於107年11月6日死亡,被告與訴外人 曾弘元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黃俊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對被告與曾弘元聲請支付命令,然被告僅以未曾與黃俊偉接觸或聯絡過,不知悉黃俊偉財產狀況提出異議,未見曾弘元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為被告,而被告住所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